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章程 |
77.01.24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80.01.18 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81.01.19 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83.11.20 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85.01.07 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86.12.07 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87.11.23 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92.01.12 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93.12.05 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95.12.16 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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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Association of Orthodontists,英文簡稱TAO。 |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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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成立之宗旨如下:
一、提升齒顎矯正學之研究、訓練和醫療水準。
二、樹立及維護齒顎矯正學專科之標準與權益。
三、促進國際間齒顎矯正學學術文化之交流。 |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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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址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四條 |
本會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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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一、研究及發展有關口腔齒列咬合、顎骨及顏面咀嚼發育不良或功能不良,顱顏
部位之先天殘缺畸形等疾病之預防、診斷與治療。
二、觀摩、討論與研習有關齒顎矯正學之知識及技術。
三、協助國內齒顎矯正學訓練機構建立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之訓練。
四、辦理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之甄審。
五、舉辦學術研討會。
六、設立齒顎矯正學圖書館和齒顎矯正學資訊服務中心。
七、加強會員間之聯繫、溝通與交流。
八、宣導民眾對齒顎矯正學專科醫療服務之認識。
九、發行齒顎矯正學雜誌及有關之學術性刊物。
十、促進國際間齒顎矯正團體之聯繫及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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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會員。
二、相關會員。註一
三、榮譽會員。
四、資深會員。
五、學生會員。 |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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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損害本會名譽者,得經理、監事會通過予 以警告或停權處分,或 提會員大會通過予以除名。 |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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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權利如下: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參加本會年會及其他集會之權利。
三、主持或參與本會年會之學術討論會之論文發表、臨床示範、桌面展示或講評之權利。
四、獲得本會各種贈閱書刊之權利。
五、使用本會所設之齒顎矯正學圖書館及資訊服務中心之資料。
※ 但相關會員、國外榮譽會員及學生會員不具有前項第一款之權利。 |
第九條 |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應履行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執行本會之決議案。
二、繳納會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 但榮譽會員可免本項義務 )
三、擔任本會所付託之任務。
四、出席本會各種活動。
五、本會會員必需成為 WFO 會員。 |
第十條 |
本會為提升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水準與健全訓練管理制度,並參考醫師法第七條之一及衛生署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另訂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制度,凡符合本會專科醫師甄審辦法之資格者,得申請為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有關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甄審辦法另訂之。 |
| 第十一條 |
學生會員之資格及入退會辦法另訂細則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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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
第十三條 |
本會置理事十七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前項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採用通訊選舉方式﹐其辦理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
第十四條 |
本會之理事會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事務,對外代表本會,負責本會一切會務,並為召開各項會議之當然主席。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指定2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會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若副理事長亦無法執行會務,則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主持。 |
第十五條 |
本會之監事會由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
第十六條 |
本會之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
第十七條 |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常務監事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十八條 |
本會理監事若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二、因故經理監事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職務上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大會決議解職者。
四、連續無故二次缺席理監事會者;連續請假二次,以無故缺席一次計。 |
第十九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且均為義務職,另聘會務人員若干人,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解聘時亦同,秘書長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條 |
本會理監事名額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補足其任期。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得視會務需要設各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得聘顧問,由該屆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會通過敦聘之。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通過及修改章程。
二、選舉理監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
四、通過會務之工作報告。
五、通過年度經費預算及結算。
六、通過重要議案。
七、通過財務處分。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四、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五、擬定及執行各項年度經費、預決算。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辦理其他有關會務事項。 |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會員大會決議案之執行。
二、監察理事會各項工作之執行。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
四、監察本會財務與財產。
五、其他有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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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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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大會分為定期及臨時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開之,定期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乙次,臨時會員大會由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監事會之函請,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署名請求時召集之。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會員大會開會,須有應到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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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如理事長認為必要,或經理事三分之一之建議,或監事會之要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以上各種會議均由理事長主持,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會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或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事會之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舉行之。 |
第三十條 |
本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應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舉行之。 |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理監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及臨時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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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為來源:
一、入會費
二、年會費
三、基金孳息
四、自由捐款
五、補助費
六、其他收入 |
第三十三條 |
前條之一、二款由理事會決議並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徵收之。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 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 十二月卅一日 止。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如解散或撤銷時,其所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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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未繳會費滿一年者,以停權處理,未繳會費達二年者,經催繳無效以退會處分。 |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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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因故辦理停會者,得停止其一切權利及義務,但保留其復會權利。 |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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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停會或退會時,已繳費用概不退還。 |
第三十九條 |
會員需先繳清所積欠之會費,始得申請復會。 |
第四十條 |
會員修習教育學分不足,依「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繼續教育時數認定與會員修習標準規定辦法」停止會員之一切權利。 |
| 第四十一條 |
本會會員因停權而喪失會員權利,得於補足學分後,向理事會申請,經核准後恢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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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四十三條 |
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或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修改之。 |
第四十四條 |
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請內政部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
| 章程修改部份 |
| 修改章節 |
原條文 |
修改後條文 |
第四章 第二十二條 |
本會得聘顧問,由該屆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會通過敦聘之 。 |
本會得聘顧問,由該屆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會通過敦聘之, 得免繳年費。 |
| 第四章第十九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且均為義務職,另聘會務人員若干人,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解聘時間亦同。秘書長報主管機關核備。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 副秘書長三∼五人 ,且均為義務職,另聘會務人員若干人,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解聘時間亦同。秘書長報主管機關核備。 |
| 第四章第十四條 |
本會之理事會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事務,對外代表本會,負責本會一切會務,並為召開各項會議之當然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會務時,由其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主持。 |
本會之理事會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事務,對外代表本會,負責本會一切會務,並為召開各項會議之當然主席。 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指定 2 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會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若副理事長亦無法執行會務,則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主持。 |
| 第四章第十九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秘書一人,助理秘書一至三人,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解聘時亦同,秘書長報主管機關核備。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 副秘書長若干人,且均為義務職,另聘會務人員若干人, 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解聘時亦同,秘書長報主管機關核備。 |
| 第六章第三十五條 |
本會會員未繳會費滿一年者,以停權處理,未繳會費達二年者,經催繳無效以退會處分。
(原第六章第三十五條) |
本會會員未繳會費滿一年者,以停權處理,未繳會費達二年者,經催繳無效以退會處分。(改列第七章第三十六條,條文依序重編) |